法答网精选答问系列: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认定

2024-10-19 03:05

  《人民法院报》相关栏目“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批)”中对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性质、具体适用时如何表述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司法实践中,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和适用存在疑难问题,如“国(边)境”的范围如何认定;具体适用能否表述为“偷越国境罪”“偷越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的次数如何认定;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何区分等等。边境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管理和人民安居乐业,非法偷越国(边)境是对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本期小编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对以上疑难问题的认定相关法答网观点、裁判规则、相关法条等,供大家参考。

  答疑意见:偷越国(边)境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具体适用时应完整表述,主要理由是:从内容上看,虽然刑法条文中未对国境、边境的含义进行具体解释,但陆地国界法对边境的含义作过具体规定。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刑法亦应参照理解,即边境是指陆地国界内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而非仅指我国内地或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条文中对选择性罪名采用顿号分隔方式进行并列列举,如破坏界碑、界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而偷越国(边)境罪并未采用此种表述方式,也说明该罪并非选择性罪名。

  (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30日)

  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其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黄某、严某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前往境外打工,在边境处逃避检查,途中经过换乘车、步行等方式跨越河流,离开国境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3.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A某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4.冒用出入境证件蒙混过关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何某某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他人骗来的户口本,以填写他人身份信息但贴有自己相片的护照申请表申请办理护照,冒用出入境证件蒙混过关的,是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的手段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5.行为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郝某、张某等15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指《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我国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另外,我国部分边境省、自治区,根据国家批准以及法律规定,制定的加强出入国(边)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也属于本罪中的法规。“国(边)境”,既包括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接壤的陆地、水域,也包括内地能够出入境的机场、港口等。偷越行为的表现和方式多种多样,有使用虚假、骗取或者冒用他人出入境证件过关的;有无出入境证件蒙混过关的;有在无边防检查站的地方非法穿越国(边)境的;有隐藏在汽车、飞机、船只等交通运输工具中蒙混过关的;等等。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公检法办案标准与实务指引(刑法分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第1806页。

  《2012年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5条第2项将“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规定为偷越国(边)境罪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同一主体分别实施非法出境、非法入境两个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一次偷越还是两次偷越,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非法出境、非法入境两个行为分别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各自构成偷越国(边)境,应当计算为两次;有的则将非法出境、非法入境的一个来回合并计算为一次偷越国(边)境。对此,《2022年意见》(编者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8条规定:“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出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这就未采取“一刀切”的认定方式,而是允许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处理,以更为有效地落实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越过国(边)境线后,偷越行为即已完成。故而,原则上而言,无论偷渡者是否还偷越回来,都应当计算为一次。如果认为需要一个来回才能计算一次,则明显不合适,也不符合犯罪既遂的认定原理。其二,偷越既遂之后的行为,是否另行计算为单独次数,宜综合考量。原则上,不能要求偷渡者不再返回,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是,也不能绝对认为对返回的行为不能另行计算偷越的次数。具体而言:(1)行为人偷越出境后,及时返回的,应当认定为一次,即对返回行为不再单独评价。此种情形通常比偷越之后不返回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小,对于法益侵害程度更小的行为让行为人反而遭受不利后果,不符合当然之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2)行为人偷越出境后,间隔比较长的时间,偷越返回的行为已经具有独立性,对此可以单独评价。

  《2012年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5条第2项将“结伙偷越国(边)境”规定为偷越国(边)境罪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在有组织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多名被组织者同乘一辆车、同坐一条船、同住一个酒店房间,共同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出境入境,或者在接受检查盘查时同步使用组织者教授的配套化虚假陈述等情形。对此能否认定为“结伙偷越国(边)境”,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1)肯定说认为,“结伙偷越国(边)境”主要是临时纠合型的共同犯罪,偷越国(边)境时不必有明确的领导者或固定成员,也不必有明确的谋划分工等过程,可以在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通过默契或习惯等默示方式产生在心理上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犯意联络,以此形成“结伙”。(2)否定说认为,“结伙偷杏宇越国(边)境”的犯意联络应当为积极明示的表现方式,需要有直接证据证明偷越国(边)境行为人之间存在通谋过程。《2022年意见》(编者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9条规定:“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显而易见,上述规定倾向于否定说的立场。笔者赞同这一立场。基于实践情况,兹从法理层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犯罪不可能是单个偷越。同一组织行为之下有多名被组织者,要求某个被组织者不与他人一起偷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将此种情形认定为“结伙”并不合适。其二,顾名思义,“结伙”就是结成团伙,相互支持配合。具体而言,将“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直接纳入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范围,主要在于结伙者之间相互配合,促使了偷越行为更为便利地实施。在有组织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多名被组织者偶然同行的情形,相互起到了支持作用。但是,整体而言,上述相互支持与配合的责任应当归属于组织者,不应当将偷渡者认定为“结伙”,更不宜让其承受更重的责任。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18号)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12.对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累计运送人数一般应当接近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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