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

2024-08-04 10:31

  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编写小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贾玉慧、张华锋负责统筹,联合刑五庭李晓光、曾琳,以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马宏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漆涛、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林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元吉、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狄生禄共同完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实习生魏家淦协助对相关案例作了梳理。

  为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犯罪,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人民法院案例库围绕醉驾犯罪专门收录了52件参考案例(截至2024年7月17日)。上述案例严格依照刑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进一步统一醉驾犯罪类案裁判尺度。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现就本专题案例的编选背景、主要考虑作一概述,并对6件代表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予以阐释。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醉驾犯罪的认定标准、从重处罚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了案件办理程序。醉驾入刑以来,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百车查处率明显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恶通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守法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

  近年来,醉驾刑事案件激增,成为最为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量自2018年起超过盗窃案件,连续数年位列刑事案件首位,不仅与多年来交通肇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持续下降形成反差,也不符合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和道路交通秩序持续向好的趋势。针对新形势新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优化醉驾入罪标准,落实宽严相济,简化办案流程,畅通行刑衔接。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审判工作数据,2024年上半年,危险驾驶罪一审收案14.3万件,同比下降12.93%。由于醉驾在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占据绝对比例,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通过入罪标准的优化和入罪门槛的适当提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已有明显下降,更加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2023年意见》开启了对醉驾这一轻罪的治理新模式,取得初步成效,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了样本。

  注重案件新鲜度,确保案例时效性,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件审查的重要标准。在《2023年意见》优化醉驾入罪标准和办案程序,深入推进醉驾治理的新背景下,应当注重收集、编选依照《2023年意见》作出裁判的案例,以便发挥入库案例快的优势,及时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指引。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研究室及时选取了46件适用《2023年意见》审理的醉驾案件,作为参考案例收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切实发挥其指导审判、服务社会的动能。需要提及的是,加之此前已经入库的6件参考案例,这52件醉驾刑事参考案例,从案件裁判的法院来看,涉及11个省/市,具有较强的地域代表性;从生效裁判作出法院的审级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直接生效的超过九成,息诉服判率高。这也充分表明《2023年意见》更好适应了醉驾轻罪的综合治理要求,符合司法实际。

  综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52件醉驾案例,可以发现其编选有着特定考量,蕴含着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把握的理念,具体而言:

  一是坚持宽严相济,实行区别对待。《2023年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对此,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37)、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001)分别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等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彰显了从严惩治严重醉驾犯罪的基本立场。与之同时,阿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23)明确对醉驾造成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情形不能排除缓刑适用,张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17)明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限于自始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07)明确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仍然有例外适用缓刑的可能,这些都充分彰显了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以最大限度给予醉驾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坚持综合考量,确保主客观相统一。对于犯罪行为的考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考察涉案情节,准确入罪和裁量刑罚,防止评价的片面性。例如,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07)明确对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在全面准确考察主客观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又如,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001)对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要求避免唯客观距离论,而应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结合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顺畅行刑衔接。202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视频会议,强调要综合治理多发轻罪案件,对醉驾犯罪加强刑行衔接。《2023年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据此,对于醉驾案件应当进一步做好行刑有序衔接,强化体系治理、综合治理。对此,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42)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醉驾涉及的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正是实现行刑衔接、避免重复评价的具体例证。

  人民法院案例库围绕醉驾犯罪收录的52件参考案例,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类案参考、指引作用的裁判规则,对醉驾办案实践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限于篇幅,在此仅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6件入库参考案例,对其裁判要旨加以阐释与解读。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2013年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在此基础上,《2023年意见》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规则,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显而易见,对所涉情形的认定处理,《2023年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思路:行为人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导致无法还原二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使得对二次饮酒前驾驶时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对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按照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

  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行为属于干扰正常执法的典型行为。由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的行为导致事故时或者检查时的饮酒事实无法客观还原查明,只能通过司法推定方式作出定案判断,该种判断形式客观上会存在对行为人加重惩罚的可能性,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该司法推定方式本身系由行为人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方面,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另一方面,从社会导向的角度,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逃避法律的行为人免除配合侦查的义务,则会产生诱导当事人采取更多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的可能性,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方能有效避免其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遏制相应行为再次发生。

  根据《2023年意见》第4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按照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这是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前提。顾名思义,二次饮酒认定处理规则的适用前提自然是行为人已经具备第一次饮酒,即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于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结合被告人供述、共同饮酒人的证言、饮酒场所的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本案中,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即顶替人员)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饮酒行为。

  二是行为人二次饮酒系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从行为人的客观具体行为表现中推断。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一个具备常识的正常人,已经知道其可能需要面临执法检查或者与事故另一方协商事故处理的情形,故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或者处理事故,而非二次饮酒。因此,如果行为人违背常理,在事故发生后或者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前二次饮酒,通常即可合理推断其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且,所涉案件之中,往往还有其他客观具体行为可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事故现场后购酒、饮酒的行为,可以综合推定被告人二次饮酒系出于逃避罪责的目的,足以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行为人二次饮酒的场所和时间可以具体把握。与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二次饮酒通常表现为现场饮酒有所不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行为人既可能在现场饮酒,也可能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这并不影响对所涉规则的适用。而且,二次饮酒可以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是间隔一段时间之后再进行,只要二者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未间隔过长,均可以适用上述推定规则。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二次饮酒现场就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馄饨店内(碰撞事故发生在馄饨店门口),虽然间隔一段时间,即先逃离事故现场,并找人返回现场顶替后,其再行返回现场并二次饮酒,但法院依法认定二次饮酒的事实,进而适用《2023年意见》第4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法院依据《2023年意见》第4条第4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236mg/100ml)认定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对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认定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对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将短距离醉驾规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在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罪处理。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二是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上述两种类情形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一定认识,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并非为了上道路长距离行驶,通常雇请了代驾人员或者委托亲友代为驾驶,为与对方交接车辆而短距离驾车,或者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而短距离挪车、停车入位,故对其予以从宽处理是妥当的。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结合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具体而言,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短距离应当作相对判断。对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2023年意见》第12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 “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仅以行驶距离的长短认定。比如,有的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可以认定为《2023年意见》第12条规定的短距离行驶。相反,如果醉酒后准备自己驾车上道路长距离行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发动车辆起步、掉头时被查获的,虽然行驶距离很短,也不能适用该出罪规则。

  其二,短距离醉驾的目的因素应当作重点考量。适用短距离醉驾出罪规则,要求醉驾的目的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其三,短距离醉驾的后果因素亦应予以考虑。《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对短距离醉驾出罪的适用前提是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10条是对醉驾从重处理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即使属于短距离驾驶,但造成上述后果的不能适用《2023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

  其四,短距离醉驾的道路认定应作特别把握。《2023年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该规定所指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如果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对所涉醉驾也就无需适用短距离醉驾规则出罪。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正是在开放性小区门口的道路倒车,所涉道路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郝某某从点火起步到倒车撞到路灯,不过数十米距离,仅从醉驾路程长短来看,可以认定为距离较短,但不能仅以“短距离”就适用《2023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郝某某供称,自己当时喝了酒,意识不是很清楚,就给了一脚油,把车倒出来了。可见,其醉驾不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目的,所涉行为不符合《2023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而且,郝某某醉酒倒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条件。基于此,法院未对其适用《2023年意见》第12条规定的短距离醉驾出罪规定。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短距离醉驾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对醉驾造成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醉驾犯罪虽然属于轻罪(微罪),但并不能认为所涉情形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此,《2023年意见》第14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则作了规定:一方面,明确对符合条件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强调《刑法》总则第72条是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基准;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了九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及一个兜底项,体现了对所涉情形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严厉惩治的精神,这正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以《刑法》总则关于缓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为基准,对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项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同时,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醉驾这一轻罪(微罪),仍要立足其特点区分轻与重,体现区别对待,既通过适用缓刑体现宽宥,又通过判处实刑强化一般预防。

  未赔偿损失正是对醉驾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之一。具体而言,《2023年意见》第11条第(三)项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作为醉驾从宽处理情形之一;同时,第14条第(二)项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作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醉驾犯罪的性质分析,上述规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行为人醉酒驾车,因安全驾驶能力降低、疏于观察等主要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并产生相应损失,造成了实害后果,与仅引发危险相比,罪责通常更重。故而,醉驾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才能够弥补犯罪后果,修复社会关系,减轻罪责,方能从宽处罚。而且,如果在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未赔偿损失的,会引发事故相对方不满,此种情形下适用缓刑,也易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

  根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此,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妥当把握。

  一方面,赔偿范围应系被害人合理损失。对于事故相对方根据实际损失,依法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行为人应足额赔偿。对于事故相对方超出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范围,甚至利用行为人急于赔偿以获得从宽处理之机,提出天价赔偿要求,司法机关不宜一味迁就,避免刑罚成为事故相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行为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相对方不接受的,将赔偿款暂存到法院,即视为已赔偿。

  另一方面,赔偿损失应当以对方需要赔偿为前提,对于无需赔偿的情形,不能机械适用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需要赔偿,但同样存在无需赔偿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所涉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事故轻微,造成损失小,事故相对方不要求赔偿;二是单方事故,行为人未造成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等受损,仅造成自己人身、车辆或其他财产损失;三是事故相对方与行为人存在近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放弃赔偿要求。上述情形之下,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不需要赔偿损失,效果应当等同于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阿某醉酒驾驶造成轻微事故,其虽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但事故相对方因损失小,不要求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应当排除《2023年意见》第14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故整体上仍然对被告人阿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醉驾造成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情形的处理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标准作了细化,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2013年意见》第3条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规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形。在此基础上,《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分别规定为从重处罚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两相比较可以发现,《2023年意见》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所涉规定作了适当限缩:一是由“无驾驶资格”限缩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将对象由“机动车”限缩为“汽车”。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限于自始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规定,这就说明三者并不能等同。故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作此判断,主要考虑当事人申领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表明其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技能,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实危险性低于未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人员,而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的醉驾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因控制车辆的能力不足,对交通规则的了解不够,危险性更大,需要给予从重处理。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故对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外,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驾驶对应准驾车型汽车的,行政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但不作为上述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认定。

  二是驾驶对象限于汽车,不包括其他机动车。《2013年意见》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三)项予以确定,即“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对机动车做了分类,主要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考虑醉酒驾驶机动车种类不同,现实危险性不同,对所有机动车,特别是汽车和摩托车不作区分,一概而论,似不妥当。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2023年意见》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从而将摩托车等其他车型排除在所涉情形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系驾驶汽车,但不能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不能直接适用《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但是,对其具体刑期的确定,实际已考虑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驾这一情节体现从严惩处。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原则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例外适用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2023年意见》第10条对醉驾犯罪的从重处理情形作了规定,第11条对从宽处理情形作了规定,第14条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只具有某条所涉情形,处理并不困难,但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条所涉情形的,应当如何处理,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2023年意见》亦予以回避,即考虑同时具有“逆向情节”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多种排列组合,即便作出规定也难以细化,故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这就为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规则提供了指引,即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在全面准确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如后所述,本参考案例属于典型的“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形。对此,法院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经充分权衡行为人所具有的全部情节,特别是多项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作出总体从宽的裁判。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规则,提出:“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后私自驾车逃离现场,未积极履行后续义务,后在亲属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对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2023年意见》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注意的是,案发后,唐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返回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自首和逃逸系两种不同犯罪情节,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即唐某某后续自首行为不影响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2023年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具有《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

  诚然,根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一般不应适用缓刑。然而,对于“一般不适用”不是“一律不适用”,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以《刑法》第72条规定为“总指挥”。经综合考量,法院作出总体从宽的裁判,对唐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主要考虑:首先,唐某某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大小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再次,唐某某醉酒程度较低,造成的事故后果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72条宣告缓刑条件及《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

  在此基础上,本案的裁判要旨之二进一步明确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例外适用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六)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案例编号2024-06-1-055-042)

  本参考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对同一行为只应作出一次处罚,故对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判处刑罚的,则需要对此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以避免重复评价。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据此,对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应当把握如下原则:一是限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判处刑罚的对象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对象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则不具备折抵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系同种类。为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明确折抵的适用情形限于同种类的人身罚或者财产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

  醉驾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前提。故而,醉驾案件较易出现先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进而由于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对此,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准确把握“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作出妥当处理。从实践来看,所涉情形极既可能是同一行为,也可能是关联行为。而对于同一行为情形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在实践操作之中并无疑难,故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关联行为所涉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在所涉情形系关联行为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将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应当着重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具体而言,所涉关联行为并非危险驾驶罪的直接评价对象,但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之中已经予以评价的,如果不将此前所受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故而,对所涉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3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故本案所涉情形即属于关联行为的范畴。《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分别规定为从重处罚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故而,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法院在所判处的刑罚之中对齐某某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提出:“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2023年12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某馄饨店门口时,与樊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詹某某返回现场顶替;而且,赵某某为掩饰罪行,在馄饨店内再次饮酒。詹某某在事故现场,经警察教育后当即承认顶替事实。警察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赵某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名。同日3时2分,杏宇平台招商警察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据此,应当以赵某某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顶替、二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对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均应当体现总体从严。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4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2023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小区东门门口倒车时,与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郝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郝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所受损失。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1款第3项、第4项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202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佳园西大门后左转弯进入小区,在小区内水泥路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损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阿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故不应以阿某未赔偿损失而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依法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2024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某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张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2020年10月28日因醉驾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于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综上,张某仅具有《意见》规定的一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5日)

  2023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出发,经潘青公路驶入九园公路,后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白公路交叉口西侧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在协商赔偿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晚,唐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符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经综合考量,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9日)

  202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准驾车型为D),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家中出发,由北向南经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前往某厂附近歌厅,于当日19时40分在某歌厅门前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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